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1)苏民某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仙区X村X组。
负责人首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苏仙区X村X组(以下简称观山洞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被告观山洞村X组的负责人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2009年5月19日领取独生子女证而成为独生子女家庭。2011年1月,被告因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征用而取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并按组上每户人均x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本组组民,但被告却以村规民某为由未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某,向法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小孩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两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原告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系合法某妻。
3、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
4、2011年1月20日观山洞村X组征地款分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按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原告未被分得增加一人份额。
5、郴州市X镇司法某调处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调解未果。
被告观山洞村X组民某论决定制定了村规民某,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半人份额,而不应多分一人份额,且原告是其小孩快17岁才办理的独生子女证,故不应再增加半人份额分配给原告,请法某依法某决。
被告就某辩称向法某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观山洞村X组人口、土地分配及各项制度管理的决定一份,拟证明组上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只能多享有半份。
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组上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只能多享有半份,且必须扣留本组集体存入某行,待其母亲年满49岁才能领取。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该证上没有签名,不是他们组上的分配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且与法某相抵触,应属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与法某法某相矛盾,应无效。
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具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199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31日婚生一男孩李某。原告一家均系被告组民。2009年5月1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妇在郴州市X镇计生办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1月20日,被告获得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款(略)元,并按组上组民某人x元予以分配,但被告以依村规民某为由未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予以分配。原告先后找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妇自某生育一个小孩,且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应增加一人份额,故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依村规民某,且原告独生子女证是其小孩快17岁才办理的,应不予增加一人份额的辩称,因被告制定的村规民某中该条款规定违反了现行法某规定,属无效条款,且原告家庭现确属独生子女家庭,并领取独生子女证,按相关法某规定应享有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的权利,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仙区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土地分配款x元。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苏仙区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某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琴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某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某、法某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某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X村民某治章程、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备案。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
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X镇的人民某府责令改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某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某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某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某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某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某、就某、就某以及就某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某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某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某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