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Ⅹ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房产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6。

负责人:刘ⅩⅩ,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ⅩⅩ。

上诉人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交易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某、保某、食堂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委托服务合同一直履行至2010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大厅、各层公共地面、楼梯、公共设施、卫生间、会议室、领导办公室、各层走廊玻璃的保某,负责被告管辖区内的安全保某工作。包括门卫、守护以及巡逻等,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等安全工作。合同第三条人员安排及要求约定,原告派管理员1人、保某员1人、安全员2人、更夫2人、厨师1人、水案1人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雨雪天气过后对被告指定的6台汽车进行清洁。合同第八条二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服务费x元。此费包括员工的工资,服装费、五险福利,物料费,清洗专用材料费,管理费,税金,但不包括餐饮原材料,员工的节假日的加班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第二年,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增派其公司保某员曹ⅩⅩ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曹Ⅹ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雪后因车牌松动,被告方负责人陶ⅩⅩ(副所长)指派曹ⅩⅩ为其单位牌照号辽x厢货车拆卸车牌时,曹ⅩⅩ用被告方的工具(无齿具)拆卸车牌时导致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关节处完全离断,被送往奉天医院做再植手术。原告在保某员曹ⅩⅩ受伤后进行了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计4.5万元,并于2010年1月8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1日劳动鉴定办公室评定曹ⅩⅩ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2011年3月3日沈河区劳动局裁定原告支付给曹Ⅹ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万元,计5.3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服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曹ⅩⅩ在试用期间,原告并未给曹ⅩⅩ交付工伤保某等福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发某、劳动合同、仲裁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补充协议、照片、劳动协议书、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某基金收缴核定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ⅩⅩ接受原告的指派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方负责人指派曹ⅩⅩ拆卸车牌过程中造成曹ⅩⅩ受伤的后果,是否超出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被告对原告支付给曹ⅩⅩ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款中理解有二点,一、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在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使受托人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二、即使委托人自身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可以向委托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雨雪天气过后对被告指定的6台汽车进行清洁,被告在冬季雪天过后,指示原告派遣人员拆卸松动的车牌,并无不当,而使用电动工具拆卸车牌的行为是一种相对简单的手工机械操作,通常讲,作为一个成年男子,应能做到,该行为并不明显超出服务合同的约定的服务范围。况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服务费用,包括工伤、医疗保某等五险一金,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为曹ⅩⅩ办理工伤、医疗保某,造成其代垫医疗等费用未能获得保某部门相应理赔。原告对此后果应当负责。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因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受伤员工的保某费导致其未及时为该员工办理工伤、医疗保某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受伤员工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房产交易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超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员工使用的工具系被上诉人单位所有,该工具属于危险工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员工实际操作前,是否尽到充分的相关危险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公正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某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訾丽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