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中专文化,系甘泉县X镇西门坪区居民,住(略)。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申某某先后在甘泉县城内西门坪、金庄、甘泉县国税局院内等地多次给吸毒人员贺某、曹某、何某某、宋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数克。
2010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甘泉县西门坪贺某家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一包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并从吸毒人员贺某身上查获刚从申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当场缴获毒资3300元。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4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金、作案联络手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贩养吸,给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人民法院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9月17日,被告人申某某先后在甘泉县城内西门坪、金庄、甘泉县国税局院内等地多次给吸毒人员贺某、曹某、何某某、宋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数克。
2010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甘泉县西门坪贺某家中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贺某一包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并从吸毒人员贺某身上查获刚从申某某处购买的装在金卡延安牌香烟烟盒内毒品一包,当场缴获毒资3300元。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4克。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甘泉县禁毒委员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3300元已随案移交法庭。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在甘泉县国税局院内、金庄、西门坪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
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3300元、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毒品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甘泉县禁毒委员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3300元已随案移交法庭。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4克。
5、证人贺某、徐某某、曹某、何某某、姬某某、宋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均从被告人申某某处购买过毒品。
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申某某乘坐樊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延安返回甘泉,车行至甘泉县北关西门坪一户人家门前时,申某某让其在门前等候,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全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个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金3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