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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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4日批准逮捕。2010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略),于2010年11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飞龙(已判刑)、张旭(已转至治安处罚)经密谋后,窜至西峡县X镇张xx家,将屋内的“诺基亚”8250手机和现金22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报案证明、(略)证明及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院根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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