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现年39岁,住(略)。
被告常某,男,现年约40岁,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常某于2008年4月20日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已归还1600元,下欠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常某偿还欠款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欠原告款x元,后被告归还1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4月20日,被告常某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已归还16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欠原告谢某款x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归还原告谢某的欠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0元,被告常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