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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庄信用社诉李某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程某,男,

被告任某,男,1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程某、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乙由被告程某、任某担保,以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某为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某,被告程某、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任某担保属实,其工资现在已经被冻结,被告李某乙跑了,被告程某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任某希望判决后由担保人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月利某10.17‰,逾期日利某0.5085‰。被告程某、任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该合同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人不按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共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某,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某账户中划收。被告任某除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外,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提供了其工资存折复印件。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利某至2010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返还借款及支付下余利某,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某。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某,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某。被告程某、任某作为连带责任某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4月12日的利某按月利某10.17‰计算,自2011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某按日利某0.5085‰计算);

二、被告程某、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程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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