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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系其亲友。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任瑞萍系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襄阳公司)及被告董某某、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被告杜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被告胡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部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04时54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x货车与杜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及胡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现场时变更车道,致使后方董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牵引车相挂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几个被告共同赔付。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襄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焦作市运华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辩称,同意永诚财产襄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和其他公司一样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情况属实,我车投有保险,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株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4时54分许,郑某驾驶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x+920M处时,遇前方杜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胡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事故现场时变更车道,导致后方由董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措施不当,豫x号车与鄂x号车相刮后翻车,造成鄂x号车乘车人涂建胜及在前方的施救人员陈某某受伤,四车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派员勘查了现场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某负主要责任,而杜某某、胡某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陈某某本人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x.41元,其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整。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壹人陪护叁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襄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豫x(豫x挂)车属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有两个交强险,肇事车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两个交强险,肇事车湘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胡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株洲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含后段治疗费)x.4元;二、残疾赔偿金4910×20年×10%=9820元;三、误工费x÷365×133天=5801.7元;四、护理费x÷12×3=3980.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252元;六、交通费(酌情)800元;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1元,在庭审前,原告及被告永诚财险襄阳公司,联合财险温县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永诚财险襄阳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某某损失x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几个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各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而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其损失中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不属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襄阳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温县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承担x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险株洲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837.2元(x.1-1200鉴定费÷6个交强险);

三、剩余损失1200元由郑某给付原告陈某某840元,由被告杜某金和胡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20元,由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120元;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建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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