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新107交叉口向南1公里左右路东的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货区倒车时,不慎碾压住车后的岛XX。李某某立即下车呼救,喊叫工友拨打120,并报警。岛XX当场死亡。经检验,岛XX符合具有强大暴力的钝性物体(如机动车等)碾压背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与岛XX家人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岛XX家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X、单XX等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