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被告何某,女
本院2012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日以双方已自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