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
诉讼代理人徐改恒,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
被告人吕某某,男。
被告人贾某甲,男。
被告人贾某乙,男。
辩护人张某,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景xx、宋xx、郑xx、周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景xx、宋xx、郑xx、周xx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乙、贾某甲及辩护人张某、诉讼代理人张德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家属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贾某乙酒后窜至西峡县X路万山红美发店,万山红店老板张x见吕某某、贾某乙酒醉,劝其离开,招致二人不满,吕某某、贾某乙遂辱骂、殴打张x,贾某乙并打电话纠集贾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马山红美发店。23时40分左右,西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员周xx、王xx等八人驾驶巡逻车赶至现场处理情况,吕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李某某等人又追打、辱骂巡逻队员,并将巡逻车砸坏,八名巡逻队均不同程度被打伤。期间,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李某某又无故殴打万山红美发店隔壁新大地足疗店老板郑xx夫妇,并将新大地足疗店玻璃门砸烂,将店员叶xx放在门外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随后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刘xx、宋xx、景xx赶到现场,吕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李某某又对三民警进行殴打、辱骂,其中,吕某某拿倒车镜砸在宋xx头上,贾某甲撕扯刘xx头发,吕某某、贾某甲扭伤刘xx左手中指,李某某夺下刘xx警棍往民警身上戳,贾某乙手持花盆往民警身上砸。后其他民警赶到将局面控制住,并当场将吕某某抓获。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xx外伤性左侧鼓膜穿孔属轻伤,刘xx、宋xx、景xx、郑xx四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宋xx、景xx、周xx等人的陈述,证人汪xx、叶xx、郭xx的证言,鉴定结论、警察身份证明、报警证明、诊断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贾某乙酒后窜至西峡县X路万山红美发店,万山红店老板张x见吕某某、贾某乙酒醉,劝其离开,招致二人不满,吕某某、贾某乙遂辱骂、殴打张x,贾某乙并打电话纠集贾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马山红美发店。23时40分左右,西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巡逻员周xx、王xx等八人驾驶巡逻车赶至现场处理情况,吕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李某某等人又追打、辱骂巡逻队员,并将巡逻车砸坏,八名巡逻队均不同程度被打伤。期间,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李某某又无故殴打万山红美发店隔壁新大地足疗店老板郑xx夫妇,并将新大地足疗店玻璃门砸烂,将店员叶xx放在门外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随后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刘xx、宋xx、景xx赶到现场,吕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李某某又对三民警进行殴打、辱骂,其中,吕某某拿倒车镜砸在宋xx头上,贾某甲撕扯刘xx头发,吕某某、贾某甲扭伤刘xx左手中指,李某某夺下刘xx警棍往民警身上戳,贾某乙手持花盆往民警身上砸。后其他民警赶到将局面控制住,并当场将吕某某抓获。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xx外伤性左侧鼓膜穿孔属轻伤,刘xx、宋xx、景xx、郑xx四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宋xx、景xx、周xx等人陈述,证人汪xx、叶x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警察身份证明、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酒后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参与殴打受害人及损毁他人财物,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乙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李某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