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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

负责人葛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陈某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着登记在其父亲陈某甲名下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X镇周庄处,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陈某甲仅垫付了3.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10日,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26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按交强险约定医疗费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该限额不含诉讼及保全费用;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四、商业险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陈某乙(准驾车型CI)驾驶登记于被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之父)名下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在S103省道方城县X镇X村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33.03元,人体计算机CT平扫三次,共计660元,救护车费400元,共计1893.0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03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96.9元。原告在医疗机构实际花费x.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x元治疗费没有异议。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海马牌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于2009年6月11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又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8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长子马××,生于2002年11月14日,次子马××,生于2005年2月18日。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向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将赔偿的风险转嫁于所投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强制险与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但从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合并审理可减轻当事人诉累,且不会增加被告人保公司的负担。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不应合并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先期垫付了治疗款x元,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扣除该x元。其目的是在得到人保公司的理赔后,再退还被告陈某甲,符合诚信理念,应予肯定。被告人保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陈某甲退还该款的义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x.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x.96元由人保公司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7日受伤至2009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9天,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9×30)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09×15)1635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9×10)1090元;原告自2009年9月7日受伤至2010年1月19日做出伤残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32天,误工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为(132×30)396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8级,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30%)x.7元;原告张某某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长子马××生于2002年11月14日,应得的抚养费赔偿为(3388.47×11÷2×25%)4659.15元;次子马××生于2005年2月18日,应得的抚养费赔偿为(3388.47×13÷2×25%)5506.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来往产生交通费属情理之中,酌定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达8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酌定支持x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3960元,俩孩抚养费(4659.15+5506.26)x.41元,共计x.1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保的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x.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款项共计(x.11+x.96)x.07元,扣除已交纳的x元,应对余额x.07元同被告人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x.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共计x.96元。

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赔偿额度x.07元的范围内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778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467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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