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马协宇,河南某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29岁。
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林XX、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某、被告人董某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马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07年7月29日11时许,袁XX(已判决)听说其兄袁XX的别克车被齐XX驾驶的拖拉机划伤,遂纠集被告人董某和郑XX(已判决)等人来到河南某新野县X村X路上,袁XX用拳头将齐XX打倒,袁XX(另案处理)用砖头将齐XX头部打伤,郑XX、董某等人上前对齐XX拳打脚踢,将齐XX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齐XX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决)与肖某、魏X等人在南某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纠集被告人董某及吴XX、杨XX(二人均已起诉)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某油田,发现肖某、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被告人董某伙同郑XX、侯XX等人手持尖枪、钢管等凶器上前将肖某、林XX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林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且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控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杨XX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不构成自首。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873.6元、误工费8840元、护某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衣服损失等共计246560.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某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二张共12873.6元,证明被杨XX等人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2873.6元事实。2、河南某南某市X村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杨XX等人打伤住院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8月1日少发工资9100元。
3、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其支付鉴定费830元的事实。
4、购买衣服、皮鞋票据五张,证明其因受伤害造成衣服、皮鞋等财产损失价值为56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因受伤而支付300元交通费用事实。
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定残时间及受伤后被评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求与林XX相同。为支持其诉求,肖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某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受伤害后在南某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520.5元。2、南某市骨科医院治疗票据七张,以证明其转院骨科医院住院17天及花费医疗费11779.68元的事实。3、外出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因当时药用人血白蛋白国家定价较低,医院未备该药,家人不得已在药店购买花费5600元。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7月29日11时许,袁XX(已判决)听说其兄袁XX的别克车被齐XX驾驶的拖拉机划伤,遂纠集被告人董某和郑XX(已判决)等人来到河南某新野县X村X路上,袁XX用拳头将齐XX打倒,袁XX(另案处理)用砖头将齐XX头部打伤,郑XX、董某等人上前对齐XX拳打脚踢,将齐XX的头部和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齐XX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1月7日21时许,侯XX、郑XX(二人均已判决)与肖某、魏X等人在南某油田风暴酒吧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侯XX、郑XX纠集被告人董某及吴XX、杨XX(二人均已被判刑)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从唐河县乘车来到南某油田,发现肖某、魏X等人在老红绿灯口处吃饭,董某伙同郑XX、侯XX等人手持长矛、钢管等凶器冲上前殴打肖某、林XX,在将肖某打倒在地后,董某手持长矛追住在地上爬的肖某扎。经法医鉴定,肖某、林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河南某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25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侯XX、郑XX、杨XX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林XX的陈述
4、河南某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某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董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董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等人寻衅滋事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某,杨XX及其他加害人应当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以及林XX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应与其他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对本院(2010)南某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医疗费等共计7842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院(2010)南某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等共计15962.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