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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李笑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0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拽锁或撞门的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张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予以花用。

嗣后,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盛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盛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3078元的惠普牌CQ40-61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予以花用。

2010年6月24日14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时某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时某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予以花用。

嗣后,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凌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凌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微星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销赃后予以花用。

嗣后,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马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马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联想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奥林巴斯x型数码相机一只。

2010年6月27日14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杨某租借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戴尔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楼道内的水电箱里,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该笔记本电脑起获。

被告人秦某于2010年6月27日17时某在本市中远两湾城小区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盛某、时某某、凌某、马某、杨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匿赃地点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虽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庭审中对主要盗窃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0年6月19日、6月24日盗窃被害人张某、盛某、时某某、凌某、马某财物的事实不成立,并辩称其虽在公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作了供述,但是在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下作的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0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拽锁或撞门等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租借房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盛某放于租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3078元的惠普牌CQ40-61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0年6月24日14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窃得被害人时某某放于租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凌某放于租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微星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53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马某放于租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联想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奥林巴斯x型数码相机一只。

2010年6月27日14时某,被告人秦某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租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戴尔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楼道水电箱内。被告人秦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至匿赃地起获赃物,该台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2010年6月27日17时某,被告人秦某在本市X路X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匿赃地点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2010年6月19日至6月27日,被告人秦某采用拽锁或撞门等方法,先后进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行窃,窃得多名被害人放于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财物,并将于2010年6月27日窃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楼道水电箱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至匿赃地起获该电脑。

2、被害人张某、盛某、时某某、凌某、马某、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至6月27日,被害人放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等财物被窃。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戴尔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查扣。

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6月27日17时某,被告人秦某在本市X路X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虽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庭审中对主要盗窃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曾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主动退缴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赃物应依法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盛某、时某某、凌某、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洪云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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