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各有宅基地一处,南北相邻,被告在南边居住。2011年春节后,被告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在我的宅基地上挖地基,要建住房。我得知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建设,但被告不听劝阻,仍继续挖地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我的宅基地平整腾出。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不构成侵权,1989年槐树乡土管所给我批建筑许可证时,该证填的我的北邻是郭某贤。同时,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表上也填的是我的北邻郭某贤(郭
玉贤是原告和我的父亲)。另外,我父母从1985年一直住在我家北邻。2002年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居住在此至今。去年农历腊月我母亲提出叫我给她翻建住房。我是受我母亲王桂兰的指使为其建房,我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兄弟关系。自1993年起至今,原告郭某甲一直居住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郭某贤(系原、被告的父亲)的宅基地上。原、被告的父亲郭某贤、母亲王桂兰及弟弟郭某超自1993年起居住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郭某甲的宅基地上。后郭某超外出务工,在外结婚生子。2002年,原被告的父亲郭某贤去世,母亲王桂兰单独继续在该宅基地居住。2008年,郭某超遇车祸身亡。2010年12月份,被告郭某乙受其母亲王桂兰指使,将王桂兰所居住的旧房扒掉翻建新房,改善居住条件。2011年3月2日,原告郭某甲以被告郭某乙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槐树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宅基地平面图、火化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郭某乙建房系受其母亲王桂兰指使,王桂兰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郭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某乙的建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同时,王桂兰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郭某甲的宅基地上,而原告郭某甲自1993年起一直居住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为郭某贤的宅基地上,双方自1993年起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宅基地置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其宅基地平整腾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东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