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会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在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组长期间,经村民代表同意,于2009年7月8日与王某某、白某某、赵某签订名为租赁实为出让土地协议,将本村X路X村之间的14.7亩耕地转让给上述三人,总价值x元。经土地部门鉴定,该宗土地为耕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和被告人陈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及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组长期间,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仅经组村民代表同意,于2009年7月8日与王某某、白某某、赵某签订名为租赁实为转让的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位于邓州市湍滨大道南侧耕地14.7亩转让给上述三人,总价值x元。该款项已部分分给村民。经土地部门勘验,该宗土地为耕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白某某、赵某共同出资与陈某居委会八组签订协议租赁该组X亩多地,钱通过组村民代表分给村民。证人陈某丙证实,组里十四亩多地各户都签名同意卖这块地,后通过组长和村民代表与开发商签协议,钱让村民代表分给群众。证人陈某丁证实王某某和组长陈某乙商量好卖组的这块地,后组长和我们村民代表一起商量每亩4800元,共14亩多地,每个村民代表包几家让每家签字同意卖这块地,组长和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钱让村民代表发给群众。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居委会八组土地的勘验报告、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款条、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本组的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某乙身为组长,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不仅召集村民代表商量,还亲自参与土地转让的具体活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某居委会八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