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继光,株洲市X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XX(系易XX儿子),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体证号码:x。
被告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易XX(系易XX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易XX与被告易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光、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醴路由北往南行某至株田铺村路段转变时,遇原告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直行,被告所驾某右前侧与原告所驾某前部相撞挂,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接受治疗。同时,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某赔偿。2012年4月26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2012)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进行某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某、驾某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某资格;
证据3、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湘x机动车车主;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5、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医疗费用为4569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为400元的事实;
证据8、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需全休二个月及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9、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X区同兴阁商务餐厅酒店上班,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
证据10、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敏因交通事故两个月未上班,导致损失误工费12000元的事实。
证据11、(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芦淞法院已处理过一次的事实。
被告龙宪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2时50分,被告龙宪玉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株醴路由北往南行某至株田铺村路段转弯时,遇原告杨敏驾某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直行,被告所驾某右前侧与原告所驾某前部相撞挂,致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芦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4月26日,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2012)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构成轻伤,伤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宪玉曾就该事故起诉原告杨敏,本院作出了(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中对双方主次责任进行某分,原告杨敏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龙宪玉承担70%的责任。被告龙宪玉所驾某的牌照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原告杨敏在事故发生时为株洲市X区同心阁商务餐厅的主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审查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敏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因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履行某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某义务的应先行某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宪玉作为牌照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应该购买交强险,被告龙宪玉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敏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杨敏的损失为:医疗费4569元;原告杨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原告杨敏主张营某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轻伤,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该请求本院支持;护理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敏损失为19419元(4569元+150元+12000元+300元+400元+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杨敏损失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1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宪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敏各项赔偿款共计19419元。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杨敏承担60元,由被告龙宪玉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某广支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