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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耒阳邮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X路邮政综合大楼。

代表人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资义伦,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乙(雷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甲及雷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生(雷某甲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耒阳邮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江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资义伦,被告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邮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户保证贷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向某告贷款10万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当天原告将1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刘某某帐户。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4月以前一直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当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得知,被告刘某某因把与担保人分散使用,已无力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为7618.90元(并请求后续利息依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x.90元。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辩称:所诉借款属实,对起诉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推出“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金融产品。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商户保证贷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刘某某违约,原告可以向某告按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原告当天将1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刘某某名下的x帐户。被告刘某某2009年5月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7618.9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某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活期明细》、雷某甲、雷某乙单位出具的《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某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及其配偶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对被告雷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支行的存款x元及其配偶荆燕翔在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支行的存款x元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合同的约定皆无异议,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向某告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某某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向某告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且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支行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7618.90元(皆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后续本金、利息7618.90元皆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1.5”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诉讼保全费1016元,合计216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江弥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滨南

校对责任人:孙滨南印刷责任人:0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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