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眉山城区X街X号X栋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钱某“金洪”牌摩托车一辆盗走。后在眉山城区X巷X号外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挡获。被盗摩托车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2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钱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丙、古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