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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昭明哈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博龙家园X号楼X单元X室-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北京法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和王某某均是公司股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身份操纵被告公司,恶意多年不召开股东会,并安插其亲属及亲信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公司经理和财务主管等要职,致使原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一无所知,亦然将被告变成其任意摆布的私人公司,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向贵院起诉,并得到贵院支持。但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贵院强制执行前述案件时,原告惊诧地发现诉讼保全的封条有异样情况,财务账簿缺失,并极可能已被篡改、窃取、转移。不仅如此,被告还恶意拒不执行贵院生效判决,拒绝提供多年的财务报表,财务账簿也明显缺失。执行法官多次责令被告对此作出书面解释,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核实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核对。此外,被告据不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供原告查阅、摘抄、复制;2、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2002年3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所有的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核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兴科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起诉书所请求事项,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复制的材料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不允许复制、摘抄只允许查阅。原告要求提供原始财务凭证《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兴科公司前身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防腐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0月9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出具关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防腐工程公司关于企业改制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同意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防腐工程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法》进行改制。2002年3月10日,河南兴科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阮某某实物出资78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12%。2002年3月22日,河南兴科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8年7月10日,王某新出具承诺函,承诺河南兴科公司账目向所有股东公开。2008年11月,李某某受阮某某委托,致函王某新,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有回复。

2009年4月,阮某某与河南兴科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阮某某提供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二、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阮某某提供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阮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15日,阮某某向河南兴科公司书面提出查帐申请,河南兴科公司至今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公司股东名录、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通速递详情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院认为有限责任股东要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阮某某系河南兴科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阮某某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对于阮某某提出要求河南兴科公司提供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28日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摘抄、复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2002年3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原始凭证的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兴科公司关于阮某某提出要求其提供原始财务凭证无法律根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阮某某提供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摘抄、复制;

二、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阮某某提供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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