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朱某某,女,汉某,
起诉人朱某某等九人诉称,1985-1990年起诉人分别通过旬阳县人事部门批准被旬阳县城关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招录为计划内职工,1988年供销公司通过贷款、职工集资在旬阳县X区X路外侧又建起商用楼一座,其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取得。1993年供销公司将贷款还完后即采用承包制的经营方式,迫使起诉人中的部分人员先期离开公司。1996年,供销公司为了高度集中权力实施了第二轮承包方案,供销公司仅留用职工共10人。2002年1-6月,供销公司在未给起诉人通知的前提下,擅自拟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股份设置方案等,隐瞒改制过程中的重大违法事实骗取旬阳县体改办同意将供销公司改制为“旬阳县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重新进行了工商设立登记。2004年起诉人得知公司改制情况后即要求公司安排岗位,但一直没有得到落实,起诉人向上级政府反映寻求解决落实。2005年旬阳县X镇政府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向旬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汇报。2007年6月旬阳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以旬人劳发[2007]X号文件确认了起诉人与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起诉人的主张某求尚未得到解决。起诉人朱某某等九人要求法院宣告旬阳县恒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磊、罗某、刘某英、王某、刘某玲、刘某、刘某丽、兰某、杜某、黎咏梅改制设立“旬阳县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朱某某等九人要求宣告旬阳县恒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磊、罗某、刘某英、王某、刘某玲、刘某、刘某丽、兰某、杜某、黎咏梅改制设立“旬阳县恒鑫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无效,该争议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某某、张某、杨晓红、周爱丽、朱某、鲁纪军、王某芳、鲁蓝蓝、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成才
审判员蔡金银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