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乡万鑫商城D区X号。
负责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宇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中州宇星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9日20时15分,中州宇星驾驶员王卫东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S104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乡X街东段时,与周创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华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警察交警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东承担全部责任,赵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武价事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赵某华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中州宇星就豫x号客车在2008年4月30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日零时至2009年4月30日24时。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华所有的财产由于中州宇星的行为而受到损失,中州宇星应当对赵某华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中州宇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赵某华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对赵某华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40元,合计x元。前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塔南营销部直接向赵某某予以支付。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元,由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赵某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赵某华无权依据该合同起诉保险公司,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华2000元。
中州宇星及赵某华均当庭以要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依据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向赵某华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州宇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原判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赵某华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4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