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邢某,男,3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鄢陵县X路X仓库路段将原告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坏。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赔偿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修理费过高,当时问的修理费花了4000元多,第二项请求要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鄢陵县X路X仓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葛某某驾驶的原告高某所有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做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24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鄢价证字—11—X号鄢陵县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74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7天。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葛某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邢某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邢某对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最高某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被告邢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以赔偿。
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7495元;2、营运损失3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结算收入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200元,原告的营运损失计款34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邢某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7495元;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运损失34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鉴定费300元,原告高某负担247元,被告邢某负担48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