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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某美容美发店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某美容美发店。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以下简称某发型美容店)、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某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普陀某美容美发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邑、孙某,被告某发型美容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普陀某美容美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进入被告某发型美容店工作,担任某路X号分店的美容经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除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19日休了13天病假及2009年春节休息7天以外,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上午11时至晚上9时),直至2009年6月30日辞职。被告因原告主动辞职克扣原告六月份工资未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6,986.96元,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发型美容店辩称: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诉称的某路X号分店实际上是第三人普陀某美容美发店,该店是被告的一家加盟合作店,仅使用被告的品牌,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并非被告招录后分配至普陀某美容美发店工作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陀某美容美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某发型美容店借用品牌,两者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于2008年11月至第三人处应聘美容师,并非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上班的。原告表示要做兼职、拿提成、费用当场结清,实际工作中第三人有预约的客人时就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第三人当天支付原告报酬(客人消费的10%及交通费50元),第三人不再另外发放工资和补贴,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6月,原告不再来第三人处做兼职。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0月看到被告某发型美容店的招聘广告至被告处应聘,并于同年11月7日开始在第三人普陀某美容美发店上班。第三人系被告的加盟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天基本工作10小时(上午11时至晚上9时)。2009年5月8日至5月21日原告休息两周,同年6月30日原告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及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因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0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6,000元、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986.96元、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3,254.1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001.1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449.99元、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申请加盟被告品牌从事美发、美容的相关工作,第三人只使用被告品牌,享有独立经营权,被告不得加以干涉,第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国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招聘广告、胸牌、名片、员工升迁大会照片、调查令、祝贺词、辞职报告、工资信件、新闻采访报道、旅游照片、证人证言(胡某、戴某);被告提供的普陀某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加盟合作协议一份、普陀某美容美发店工商信息、员工合影照片、普陀某美容美发店门牌照片、工资表、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提供的员工升迁大会照片、辞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作为员工参加了被告召开的员工升迁大会,亦在被告处退工,故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京世造型美容店而非第三人普陀某美容美发店。虽然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加盟协议约定第三人独立经营,但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否认原告为其工作的陈诉不能成立,又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确定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具体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每月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原告总营业额的10%,约400元)、其他(经理津贴,约1,500元)及奖励(原告总营业额的1%)四部分组成,以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5月8日至5月21日原告休息两周,2009年6月30日原告辞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2、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6,0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08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处至2009年6月30日的近7个月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这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底的实际收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96元,并无不当。应于准许。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1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原告放弃主张平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系原告自主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9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元x.96元;

三、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吴某补缴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支付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间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x.1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x.14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49.9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发型美容店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陈衍华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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