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经某某妻弟介绍与人到江西省寻乌县境内,在瑞寻高速林田坝大桥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某有限公司为瑞寻高速公路B7合同段项目的总承包人。2010年8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离地面4米多高处的钢筋笼上作业时,因10多米高的钢筋笼突然倒塌,原告随同钢筋笼跌落地面上,胸部、臀部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66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人到江西省寻乌县境内,在瑞寻高速林田坝大桥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某有限公司为瑞寻高速公路B7合同段项目的总承包人。2010年8月20日15时左右,原告在离地面几米高处的钢筋笼上作业时,因钢筋笼突然倒塌,原告随同钢筋笼跌落地面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多处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一部分费用。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前另行支付原告某某各项工伤补偿70000元,此款不包括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
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32.5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