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徐某丙。
原告徐某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袭明房地(略)。
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被告黄某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袭明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吴骏,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黄某乙与徐某丙系夫妻,徐某丁系两人女儿。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弄X号共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因该地块纳入旧区改造,2009年被告袭明公司开始实施动拆迁,但袭明公司不顾某原告户籍情况,擅自与被告黄某戊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8日将房屋拆除。之后,也没有对三原告进行过补偿安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袭明公司对三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提供:1、户籍资料;2、宿迁市万源商城管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黄某戊辩称,三原告虽然在被拆迁房屋里有户口,但没有居住超过1年,且在周浦镇X街X号另有售后公房,不属于同住人,不能作为被安置对象。涉诉的衣庄街X弄X号房屋原由父亲黄某元租赁,父亲过世后,未变更过承租人。其从1996年入住直至拆迁,并从2004年起支付房租。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包括原告黄某乙在内的四姐妹达成过家庭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此其还给付另外三姐妹每人1万元作为补偿。现两被告之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证;2、2003年10月3日的协议书;3、房租发票11张;4、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文本2份;5、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袭明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黄某戊系合法的被拆迁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只是空挂户口,并没有实际居住,且在周浦镇有其他房屋居住,并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住人,不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1、沪汇房地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王(黄)新元的公房租赁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袭明公司因周浦老城区Ⅱ-4-A、Ⅱ-4-C地块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止。1991年10月5日,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戊的父亲黄某元取得周房字3-X号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房屋位于本区X镇X街X弄X号。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1992年黄某元亡故后,未变更过承租人。2009年12月11日,黄某戊、陈某江、张美红、陈某与被告袭明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内容以两份协议文本记载。
另查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周浦镇X街X弄X号房屋内有户口簿两册,三原告及被告黄某戊的户口均在册。2000年3月原告徐某丙购买了周浦镇X街X号的公房。2000年11月起徐某丙、黄某乙夫妻在江苏省宿迁市经商,两人女儿徐某丁居住在亲戚家,三人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被告黄某戊及其母亲顾某宝、儿子陈某江、儿媳张美红四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顾某宝于2004年亡故、黄某戊的孙某陈某于2007年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三方当庭陈某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长公告、补偿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袭明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周浦镇X街X弄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对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争议焦点正在于三原告是否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应得到补偿安置。
本案的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根据拆迁法律规范规定,同住人被界定为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本案三原告虽然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内,在本市也另有其他住房,亦不存有出生、结婚等特殊情形,不符合同住人的相关条件。因此,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袭明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