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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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经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市中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09年3月11日、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13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6月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嘉定工业区(北区)30-x地块的生产厂房、科研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具体内容为打桩、土建、安装、室外总体消防和绿化等,工程造价为2845万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并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后提交结算报告给被告,被告应在3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结算价。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正式开工。2008年1月10日,工程项目中的1、X号厂房竣工。而工程项目中的配电房、水泵房和门卫房则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0日竣工。2008年6月4日,上述工程由被告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全部合格。同年6月1日,原告将整个工程的结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审核,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并以造价未审核为由故意拖欠工程款。上述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1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11元,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x地块的生产厂房、科研楼折价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另作了新的约定。原告认定被告仅支付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认为在2008年6月1日将工程决算书送达了被告,但经被告核实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系原告伪造。故其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应认可。而原告至今尚未将符合规定的工程图纸交付被告或监理单位,导致工程款未能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无法确定,责任在原告。在工程款余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问题。况且,原告所述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不能认可。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该是2008年9月1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该竣工的时间。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每天以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系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明确工期为360天,而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仅为260天。且合同亦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而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均是在2008年第一季度竣工。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同意系争工程延期一个月竣工。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x地块的生产厂房和科研楼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消防和绿化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合同价款为2845万元,具体采用有关定额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25日前工程量的70%支付,待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总价的97%;竣工结算时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竣工验收后提交结算报告给被告,被告应在3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原告决算价。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施工范围为生产厂房X幢、科研楼X幢、综合楼X幢,总面积为x平方米,预算总造价为2845万元;一期工程建设施工X号、X号厂房,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预算造价为968万元;一期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被告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7天内支付一期工程项目预算造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96万元;桩基、土建结构施工完成并经签证核准后,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原告一期工程预算造价的25%;粉刷、安装施工完成并经签证核准后,被告应在7日内再支付原告一期工程预算造价的25%;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将所有工程资料及增减结算书提交被告,被告应在3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决算价;审计完毕后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结清一期工程的剩余40%工程款;如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的,原告应按单位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付款的,则每天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补充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开始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建设资金紧张,双方明确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而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何时建造未再确定。施工中,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延长X号、X号厂房的工期,被告则于次日回复原告,同意在原定工期的基础上延长一个月至2007年11月26日。同年9月26日,被告又致函原告,表示其仅同意就X号、X号厂房延长工期一个月至2007年11月26日,但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同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明确,为抓紧工期,对部分工程分期分批进行内部验收,但内部验收不作为工程正式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以嘉定有关方面正式验收为准。该会议纪要同时还明确,配电房、门卫房和水泵房的工期为45天左右,计划安排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8日。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确认X号、X号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X号、X号厂房、配电房的全套钥匙和水泵房的一只钥匙。2008年2月28日、3月5日、3月10日,双方又分别签署竣工报告,对配电房、水泵房和门卫房的开、竣工日期予以确定。其中,该三工程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17日、11月30日和11月20日,竣工日期则分别为2008年2月28日、3月5日和3月10日。2008年5月14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的竣工决算资料和竣工图提供被告,以便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中包括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系争工程造价总计为x元。其中X号厂房造价为x元、X号厂房造价为x元、水泵房造价x元、配电房造价为x元、门卫房造价为x元。此外,结算书对室外工程造价、开办费、配合费等亦作了确定。被告收取上述资料后,以所收取的资料不齐为由,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齐资料。原告遂于同年6月1日提供了签证单等决算资料。同年6月4日,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系争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08年9月1日,建设主管部门就系争工程向被告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收齐决算资料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能在双方约定的30天予以审核,故系争工程造价按约定应以其提交的结算书确定,而被告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其遂诉讼来院。被告则提出反诉。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11月16日及2008年2月29日,就工期事宜分别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及时完工,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截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计x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原向其提交的部分竣工图,以证明该部分竣工图上监理人员的签字系原告伪造,并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表示,其原提交给被告的部分竣工图上的签字确非图纸所反映的监理人员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他监理人员代为签署,但认为代签的事实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也不影响对其所做工程结算书的确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代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7日、11月10日和11月24日的三份函件和相应的邮寄凭证,以证明其在2008年6月1日原告补充提交有关结算资料后,又曾就原告原提交的决算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并导致审计延误的情况通知原告的事实。但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并认为即便其已经收到,上述函件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约定的30天期限,对案件无实际影响。而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原告已收取上述函件的相应证据。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就系争工程委托的审价单位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审价单位自2008年8月22日起,就曾多次召集原、被告一同参与系争工程审价的相关活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情况与其无关。

原告在诉讼中为进一步证明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供了X号、X号厂房和门卫房、水泵房、配电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该2份报告载明,涉案的X号、X号厂房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涉案的门卫房、水泵房、配电房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对该2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验收报告反映的仅是内部的阶段性验收,而双方明确约定内部验收不能视为验收结束,而应以嘉定相关部门的验收为准。同时,原告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每天按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二来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单体工程分开进行计算,且认为该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一。此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按剩余工程款总额在12个月内每月平均支付的约定,分12期,每期为x元,分别自各期应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函件、文件收发登记表、工程结算书、延期申请表、收条、付款凭证、竣工图、文件签收单会议纪要、验收备案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现原告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系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结算文件,且在被告发函告知相关文件尚不齐全的情况下,又及时向被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资料。但被告在此之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30天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依约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被告在原告2008年6月1日补充提交后相关材料后,仅是于同年11月向原告发函,以及在本次诉讼中,对有关资料提出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30天期限,原告实际是否收到该部分函件以及竣工图上监理人员的签字问题,不影响双方原就工程价款结算所作约定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系争工程的造价可直接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对系争工程造价再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工程结算书,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x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就尚余的x元承担付款责任。因施工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所作的约定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补充协议在该方面的约定则是针对一期工程,且原告现完成的系争工程就是双方已明确先履行的一期工程及相关附属房屋。故系争工程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前应支付工程造价的60%,剩余40%的工程价款应在审计完毕后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结清。因被告未能在原告补充提交材料的时间即2008年6月1日起的30天内给予原告答复,故该30天期限的届满之日即2008年7月1日可视为审计完毕之日。被告应自次日起的12个月内,按每月平均支付的方式付清剩余款项。尽管在原告提起本次起诉时,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余款尚未全部到期。但随着诉讼进程,现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工程欠款为x.11元有误,应按本院认定金额予以确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应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实质就是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告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经计算实际超过工程总价的40%,即尚欠工程款中实际包含部分应在竣工前即应支付的款项,现被告主张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平均分12期,每期为x元,分别自各期应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的意见,实际已经减少了本应在竣工前就应支付的部分欠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实际应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每月1日前分别支付每期欠款,故上述期限内每月的2日为各期欠款的违约金起算日。尽管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法律要求其工程价款就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有关竣工报告明确,系争工程中最后完工的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而原告直至2008年12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先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是整个工程,而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一期工程及相关附属房屋,故系争工程中的X号、X号厂房的工期应按补充协议及双方后又达成的延期协议来确定,系争工程中的附属房屋即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工期则应按双方就此达成的会议纪要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系争工程的工期按施工合同予以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X号、X号厂房的工期为6个月,加上被告同意延期一个月,该部分工程的工期应为7个月。但原告自2007年4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1月10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8个月又15天,已经逾期竣工。而就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工期,会议纪要虽约定为45天左右,但明确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8日完工,即实际应按49天计算。现相关竣工报告明确,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实际施工时间分别为111天、103天和96天,均超过了会议纪要确定的49天,分别逾期62天、54天和47天。故原告就该部分工程亦构成逾期竣工,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逾期竣工时间应计算至验收备案证书的颁发时间即2008年9月1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按相应工程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认为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每天万分之一,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以各单项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相应工程款项和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X号、X号厂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其x元的工程价款、45天的逾期时间和确定的标准,经计算后为x.32元;门卫房、配电房和水泵房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按该三项工程各自的工程款金额x元、x元、x元和各自的逾期时间62天、54天、47天,并结合每天工程价款万分之二的标准,经计算后分别为2566.86元、1491.07元和180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期金额均为x元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每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x.69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就被告上海某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北区)30-x地块的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x.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x.85元,由原告负担371.85元,被告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9646.80元,由原告负担2091.54元,被告负担7555.26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各自所负担的反诉受理费和本诉诉讼费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赵永兴

代理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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