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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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臣、闫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对因被告人受理辉县X镇的石灰窑环评审批手续时收受牛某现金3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受牛X送的3000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同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1、被告人周某检举了新乡市环保局生态科科长刘某收受阎某5000元的犯罪事实,如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应属立功;2、被告人周某收取姚XX的x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12至15起受贿事实亦不能成立。周某出席评审会是职责之外的工作,不是周某职务要求,被告人周某是以专家的身份出席评审会,其得到的专家评审费,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换来的。4、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积某、主动、足额的退还了赃款,系初犯,且有很好的认罪态度和极佳的悔罪表现,因此,应酌情从轻处罚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被告人受贿x元是不当的,被告人周某的受贿数额应在x元以下酌定较为妥当。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隆盛钙业有限公司办理石灰窑环评指标时,于2009年6-7月份收受该公司股东杜XX现金2000元,2009年春节收取其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其现金2000元。共计5000元。

2、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办理试生产批复手续时,于2010年4月份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X现金2000元,2010年9月份,其参与升晖建材公司批复生产报告会,会后收取张X现金500元,2010年春节收取其现金1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取其1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收受其现金2000元。共计现金5500元及1000元购物卡。

3、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天岩建材公司办理石灰窑环评手续时,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一X现金2000元,在办理该公司石灰窑试生产批复手续时,于2011年2月份收取张一X现金1000元,2010年春节收取其5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收取其5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收取其现金1000元。共计现金4000元及1000元购物卡。

4、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丰收建材有限公司办理石灰窑环评手续时,2009年5月份收受冀XX现金1000元,2010年10月份在检查该公司石灰窑的设备时收受该公司股东赵X现金2000元,在办理该公司石灰窑环评批复试生产手续时,2010年12月份收受该公司股东杜XX现金3000元,验收结束后于2011年3月份收受该公司股东赵X现金5000元。共计x元。

5、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丰收采石厂办理环评验收手续时,于2010年6月份收取该厂股东赵X现金3000元。

6、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平利采石厂办理环评变更手续时,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厂负责人宋XX现金1000元,2010年年底收受宋XX现金1000元。

7、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井南洼采石厂介绍环保设备,2010年年底收受该厂负责人王XX现金2000元,并承诺在工作中对该厂给予照顾。

8、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村第八采石厂更换负责人为李XX后,于2011年2月份收取李XX现金2000元,并承诺在工作中对该厂给予照顾。

9、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X介绍给辉县市德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XX,双方洽谈买卖环保设备。后被告人周某向姚XX索要x元的“信息费”,2010年5月-6月,姚XX分两次给周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周某又将辉县市井南洼采石厂的王XX介绍给姚XX,联系买卖环保设备,并向姚XX索要x元“信息费”,2010年农历12月份,姚XX给其现金x元。共计现金x元。

10、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受理辉县X镇的石灰窑环评审批手续时,收受常村X镇长牛X现金3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其现金1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受其现金1000元,2011年春节收受其现金1000元。共计6000元。

11、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镇旭源养殖场办理环评手续时,2010年6月份收受该养殖场合伙人徐XX现金1000元。

12、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镇时,2011年1月22日收受常村X镇长陈XX现金1000元。

13、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镇时,2010年11月份收受孟庄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李XX现金1000元。

14、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村创建省级生态村时,2011年2月份向该村支部书记赵XX索要现金1000元。

15、被告人周某任辉县市环保局生态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X村创建省级生态村时,2011年2月份向该村支部书记裴XX索要现金1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收受、索取钱款、购物卡共计x元。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退出涉案款项。

2011年4月20日,新乡市凤泉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案件线索。当日,依法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该院接受讯问。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三次收辉县市隆盛钙业有限公司股东杜x元现金、五次收升晖建材公司负责人张x元现金、1000购物卡、五次收受天岩建材公司负责人张一X现金4000元、购物卡1000元、丰收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杜XX现金3000元、冀XX现金1000元、丰收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赵X现金x元、平利采石厂负责人宋XX现金2000元、井南洼村采石场股东王XX现金2000元、后爻村第八采石场负责人李XX送2000元、收受姚XX信息费x元、四次收受常村X镇长牛X共计6000元、峪河镇旭源养殖场合伙人徐XX现金1000元、收常村镇陈XX和现金1000元、孟庄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李XX现金1000元、冀屯乡X村支书赵XX现金1000元、收孟庄镇X村支书裴XX现金1000元。

2、证人杜XX、张X、张一X、杜XX、冀XX、赵X、宋XX、王XX、李XX、姚XX、牛X、董XX、徐XX、何XX、陈XX、翟XX、李XX、陈XX、徐XX、赵XX、裴XX、马XX、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周某行某的事实。

3、证人阎某、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检举新乡市环保局生态科科长刘某收受阎某5000元不能成立。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5、个人简历、任职证明、生态科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周某1992年调入辉县市环保局,2009年任自然生态科科长及工作职责。

6、行某、二手车收购协议、贷记卡出账单、销售合同证实:部分赃款去向。

7、辉县市隆盛钙业有限公司石灰窑项目环评手续、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项目环评手续、辉县市天岩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项目环评手续、辉县市丰收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窑项目环评手续、辉县市丰收采石厂环评手续、辉县市平利采石厂环评手续、辉县X村第八采石厂环评手续、辉县X镇旭源养殖场环评手续、辉县市三龙养殖场环评手续、辉县市永盛农牧有限公司环评手续、省级生态镇X村相关文件、辉县X乡平利采石厂申请、同意建设项目试生产通知书、辉县X镇环境规划技术论证意见及修改说明:证实部分涉案企业在辉县市环保局办理的有关环评手续。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传唤到案。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的部分受贿事实因未能找到行某人,故无法认定。

10、新乡市X乡市X乡市监察局暂收(扣)封存物品清单显示:2011年4月19日,暂收(扣)被告人周某的家属x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辉县市环保局自然生态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受贿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没有收取牛X送的3000元,经查,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21日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与证人牛某证言相一致,证实共收牛x元。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受贿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收取姚XX的x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检察机关供述,2008年以前认识姚XX,其到环保局任生态科科长后好多采石厂和石灰窑都需要环保设备,其通过介绍客户到姚XX的设备厂购买他的环保设备,姚XX给其一部分回扣。其介绍升晖建材厂负责人张X到姚XX厂买设备时电话告诉姚XX,说我和他说好了,你就说是我介绍的就行某,其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姚XX推销设备并收取回扣事实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至15起受贿事实亦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生态科工作职责有负责全市生态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审批和上报工作,2011年1月22日辉县X镇时,省环保厅在郑州组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新乡市环保局及辉县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召开了《辉县X镇环境规划》技术论证会,会上被告人周某收受常村X镇长陈XX现金1000元;辉县X镇,省环保厅的专家评审团进行某收评审时,为感谢被告人对孟庄镇X镇时的帮忙,李XX给被告人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周某是否以专家的身份参加评审会,辩护人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2011年2月份,辉县X乡X村X村通过后,被告人以其在高村X村事情上帮忙,向高村支部书记裴XX索要现金1000元、向宪录村村支部书记赵XX索要现金1000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文娟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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