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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张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陈XX、陈XX、陈XX诉被告胡XX、张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陈XX诉称,原告之母刘XX居住于本市x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于本市x室。因被告方违规安装房门,妨碍了刘XX一家的进出,为此刘XX多次要求被告家整改拆除,但两被告拒不理会。2009年12月14日上午,刘XX与被告方进行交涉时,双方发生争吵,居委干部及民警当天均上门做了工作。2009年12月15日,居委干部做被告工作,要求被告在房门处垫块木头,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敲刘XX房门将刘XX叫到门口吵架,被告非但拒不整改其房门,而且态度蛮横、言辞刻薄、满口侮辱,最后刘XX说“我叫物业来找你们”,被告大声且蛮横挑衅说“物业来了,我这扇门还是这样!”,刘XX竟被其当场活活气死。事发后,派出所及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认为,正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母亲刘XX的死亡,为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的50%计86,514元、丧葬费的50%计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XX、张XX辩称,被告家纱门是父辈安装在原装房门的门框上,已经用了二十多年,原告认为违规没有依据。2009年12月14日,是刘XX第一次提出要被告拆除纱门,原告陈XX还蛮横得将被告纱门踢坏,引起双方争吵,当时被告张XX报了警。之后,被告也在纱门处放过木头,但没有效果。2009年12月23日傍晚,刘XX又对张XX说把纱门拆掉,当时张XX并未回应,而是告诉胡XX后径直去找了居委干部。之后,胡XX找刘XX协商,当时陈XX也走出房门,协商过程中,刘XX说“已经和物业讲好了,物业会找你的”,胡XX则说“阿姨,你和物业讲好了,那我们听物业的”。后刘XX和陈XX进了家门,胡XX也回家吃饭。过了六分钟左右,胡XX听到动静打开门,看见陈XX扶着刘XX坐在房门处并拍打着刘XX胸口,胡XX马上上前帮忙,在陈XX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半小时,急救车才赶到,错失了抢救刘XX的时机,以致刘XX死亡。在刘XX追悼会上,被告胡XX出于礼节送了花圈,而其发言及下跪,是因受到了原告方的胁迫。两被告认为,事发时,张XX已离开去找居委会干部,其回来后并未参与双方的协商,而是进了家门。胡XX在协商过程中则并没有和刘XX争吵。刘XX死亡原因系高血压,与两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死者刘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系原告陈XX、陈XX、陈XX母亲。两被告与刘XX及陈XX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本市x室。两被告在其居室房门口原安装有纱门一扇,由于该纱门的开启妨碍了刘XX及其家人的通行,为此在2009年12月14日,两被告与刘XX、陈XX曾发生了争执,后当地居委干部及民警上门做了调解工作,但两被告不同意拆除纱门,仅采取了垫木块等处理方式,但无效果。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刘XX与张XX相遇后,再次提出要求拆除纱门,张XX告诉了胡XX后随即去找居委干部反映,之后胡XX找到刘XX协商,因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了争吵,期间张XX回到了现场。争吵期间,因一言不和,刘XX突然发病、昏迷。随即原告陈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于18时11分到场时,刘XX已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现原告方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户籍情况表,刘XX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陈XX、胡XX、陈XX、王XX笔录,原告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致人死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因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与邻居刘XX发生纠纷,对此两被告具有过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刘XX与被告胡XX因就纱门拆装问题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论,期间刘XX发病并最终死亡,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要及直接的原因虽然是刘XX自身疾病,但被告胡XX的言语刺激也是其诱因,故胡XX的行为与刘XX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胡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及与刘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并基于公序良俗的充分考量,依法予以酌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X在事发时与刘XX有过争吵,故其与刘XX的发病及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XX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X、陈XX、陈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陈XX、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方及被告胡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朱惠铭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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