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99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二人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1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也一直在濮阳打工,长期两地分居。2007年、200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两人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矛盾,原告安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现已经5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安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