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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蔡县X镇供销社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申请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7日,郭某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赵某多次购买其生猪,下欠货款x元未支付,赵某出具有4份欠款条,欠款经追要不还。请求赵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赵某辩称,购买郭某的生猪及出具4份欠条均属实,欠款付清后欠款条未收回,郭某给其出具有收款条。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赵某购买郭某生猪,共计欠款x元,赵某分别于1999年11月6日、2000年4月13日给郭某出具了欠款数额为x元和x元的欠款条各一张。2000年7月5日,赵某给郭某出具了欠款数额为x元和x元的欠款条各1份。上述x元欠款,赵某拖欠未还。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偿还郭某款x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65.92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均由赵某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以其所欠款已还清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汝南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再审中赵某提供署名为郭某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学增现金(x)元,贰拾贰万元,2000年7月X号”。郭某对此收条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鉴定,结论为:署名“郭某”收条上的字迹不是郭某所写。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O)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诉讼费6065.92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不欠郭某款,再审鉴定错误,李学宽给郭某的x元款系其代赵某偿还的猪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郭某辨称再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赵某申请,该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2000年7月12日署名“郭某”的收条是否郭某所写进行文检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2)公物证监字X号物证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郭某本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郭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又委托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对收条重新鉴定,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监字文字(2003)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不能认定检材上“郭某”签名字迹是郭某本人所写。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欠郭某猪款有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赵某虽提供出有郭某签名的收条,但该收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郭某所写,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赵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2)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65.92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判决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李学宽代替赵某付给郭某的x元现金应予认定。赵某已全部还清郭某欠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被郭某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8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在调查赵某的讯问笔录中,赵某承认欠郭某的钱,总共欠多少他记不清了,以欠条为证。另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3月17日的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曾拉走郭某的猪,价值五六十万元,还欠郭某二十多万元钱,当时给郭某打了欠条。这些欠款双方协议用赵某的豫Q-x东风货车给郭某抵5万元欠钱,下余的欠款以后分期偿还。该判决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条所记载的欠款x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赵某提交的一份2000年7月12日署名为郭某的收条,以证明欠款已还清。但该收条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郭某所写。而且赵某在此后公安局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欠郭某款,对所欠款双方协议用赵某的货车给郭某抵5万元欠款,下余欠款以后分期偿还,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应予确认。因此,赵某提交的证明欠款已还清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某称已全部还清欠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赵某申诉称李学宽代替赵某付给郭某的x元现金应予以认定,对此,郭某予以否认,赵某没有证据证明李学宽付给郭某的x元是代替赵某还的欠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以与原再审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郭某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7月12日x元收条和2000年2月12日x元收条能否作为赵某偿还郭某欠款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7月12日x元的收条和2000年2月12日x元的收条不能作为赵某偿还郭某欠款的证据。2000年2月12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学宽现金x元。收条表明款项来源于李学宽,郭某称与李学宽本人有生猪交易,赵某称此笔款项系李学宽作为其管账人而代理付款无证据证实,该收条不应予以采信。

2000年7月12日x元的收条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一、x元的收条来源不清。赵某向节运出具的最后两张欠条时间为2000年7月5日,如果在7天之后的7月12日双方欠款基本清偿完毕、并由郭某出具x元收条,作为债务人的赵某对时间间隔如此短暂的重要事实,从常理推断应不至遗忘。然而其在同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以及10月16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未提及该收条。第二、赵某对该收条的陈述存在矛盾。2000年10月16日一审庭审中,赵某称偿付了4张欠条款项,但郭某没有给其出具手续。一审判决后,赵某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供x元的收条。第三、赵某多次自认欠款事实。200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其承认欠款,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赵某因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在2005年3月17日的讯问中认可尚欠郭某二十多万元,打有欠条,用一辆货车抵偿5万元后余款计划分批偿还,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称已经偿还x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鉴定结论的审核认定问题。针对x元的收条,原一、二审法院进行了3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第一次鉴定因郭某对该收条有异议而申请进行,第二、三次鉴定分别系赵某、郭某对之前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三次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审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赵某欠郭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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