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28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3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伙同红军(另案处理)为讨账,将被害人董××非法拘禁在许昌市X路金源快捷宾馆X房间,后又转至X房间。期间,被告人郭某因故离开,陈某某又将被告人刘某某约至X房间继续参与对被害人非法拘禁,2009年11月25日12时许,红军因故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于当日15时许将被害人带至许昌市X路祥和宾馆X房间继续非法拘禁。被告人郭某于11月25日晚来到祥和宾馆继续参与非法拘禁。直至200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某,证人施××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