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
被告:缪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贷款10万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尚可,故原告同意为其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银行在与被告失去联系后,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为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79788.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缪某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79788.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缪某支付原告代偿款79788.7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9788.76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自己偿还了26433.5元的贷款本息;
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缪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6日,被告缪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XX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陈某某与原告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及陈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XX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实际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徐某和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缪某自己偿还了3个月的贷款本息。之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79788.76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为被告缪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XX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贷款后,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支付借款本息79788.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9788.7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代偿款7978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