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杨XX等人在栾川县X镇原工商所租房内,喝酒后又打扑克牌赌钱,因换钱问题,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手挖住杨XX左眼,致杨XX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鉴定,杨XX左眼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书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