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某都×幢×-×,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人民陪审员唐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x特种电缆生产项目的工程,工程内容为二车间钢结构制安,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工期为120天。2010年3月4日,其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6.4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制作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函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停工268天。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履约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4万元、赔偿仓储费36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x特种电缆生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二车间结构制安,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期为120天,总价款为470万,其中双方还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预付款。钢结构主钢构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进度款;檀条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进度款;结构验收合格,屋面、墙面及门窗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进度款;本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如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某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发包方的损失,但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发包方对工期逾期的索赔应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予被告。2010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进场的第某天某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表支付进度工程款项,支付承兑支票壹佰万元,由乙方采购彩钢板、天某、屋面材料及人工工资。屋面封顶、墙面完工2天某,支付乙方承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完工所需时间为46天。双方还约定“延后完工每天某除工程款伍万元整,提前完工共奖励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3月5日复工,并且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能及时组织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10余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复工。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今由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由于本公司资金原因关于某某钢结构工程本公司特承诺,现有工程钢结构(含衡车梁,部分檀条屋面、防腐材料等全部工程在7月15日前完工)。甲方收到承诺书支付25万元整,乙方塑钢窗部分进场支付20万元,此款收到所有工程完工,不再收支款项,最终按原合同。如没完工按每天某出一天某款壹万元整并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特此承诺。”收到该承诺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复工。
2010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重庆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协议》。该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有“因施工方某某钢结构公司没有能力继续施工,故与其终止合同。甲方将剩余部分工程内容交由乙方进行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83万元(包干价),工期为50天。
另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共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6.4万元。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与上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上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用于生产电线电缆生产设备一批,价值2291万元。该批设备已于2009年7月全部制造完毕,因原告厂房未完工,该批设备一直存放在上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9月15日共计产生相应费用779.1万元,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共计应支付上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320万元仓储费用(包括2010年下半年的仓储费用)。该费用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上海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与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用于生产电线电缆生产设备一批,价值4010万元。该批设备已于2009年7月全部制造完毕,因原告厂房未完工,该批设备一直存放在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9月17日共计产生相应费用壹仟多万元,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共计应支付合肥某某马科技有限公司400万元仓储费用(包括2010年下半年的仓储费用)。该费用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上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复工函》、邮寄回执、《承诺书》、未完工项目清单和费用表、《施工协议》、财务凭证、《设备采购合同》、打款凭证及收条、《钢结构施工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核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该行为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前后有三种,一是《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如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某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发包方的损失,但赔偿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二是《补充协议》中约定“延后完工每天某除工程款伍万元整,提前完工共奖励伍万元整。”三是被告2010年6月15日的单方承诺“如没完工按每超出一天某款壹万元整并承担甲方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已经改变了2009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虽然在2010年6月15日,被告承诺如未在7月15日内完工每天某款一万,但这仅是被告单方面的承诺,并未能变更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且《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惩罚性。根据双方在2010年3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在该补充协议后46天某完工,也即为被告应在2010年4月20日完工,但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工,直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与案外人重庆某某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时被告已经超期140天,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720万元,但双方约定违约扣除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总承揽价为470万,原告已付246.4万元,被告按照协议完成原告的工程尚需工程款223.6万元,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在该范围内主张的权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完成承揽的工程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储费用的损失及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该部分损失被告在签合同时并不能预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及2010年3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天某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223.6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预缴,由重庆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人民陪审员唐元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