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薛某因建房需要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泥四吨半,共计价款1170元,并于2010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17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未某,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调解时辩称:欠款属实。该买水泥用作处理平房房顶,但水泥不凝固,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四吨半水泥,欠款1170元;2、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该水泥无质量问题。
被告未某,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欠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是原告单方作的检验,被告并未某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1170元水泥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虽然辨称水泥质量有问题,但未某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汤某11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