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郑XX、黄XX、董XX、陈XX、郑XX(五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撬门入室盗走桓XX家黄某1100余斤,价值11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桓XX的陈述、证人陈XX、董XX、郑XX、黄XX、桓XX、桓XX、王XX、张X、桓XX的证言、范湖粮所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3)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5)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董三营在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