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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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保东,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伙同张某某、刘勇(在逃)等人驾驶豫x窜至罗山县X乡X村解湖组,盗窃肖延周大众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备胎一个。逃离时李某某、方保东被罗山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经查,2010年7月30日夜12时许,李某某、刘勇联系方保东、张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从淮滨出发,沿途实施偷盗,先后在潢川、光山等地作案四起,盗窃汽车备胎四个,五粮液酒一件,乌龙酒一件,长城干红一件,葡萄酒一件,总价值5000余元(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经补充侦查,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备胎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83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均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评估涉案赃物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请求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豫x号汽车从淮滨出发,沿途实施偷盗。在潢川县城、光山县一加油站附近等地,该伙人趁人不备,用钥匙先后打开四辆轿车后备箱,盗窃四个汽车备胎等物品。其后该伙人又窜至罗山县,于次日凌晨3点左右,在罗山县X乡X村解湖组,盗窃被害人肖延周大众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放的备胎一个。逃离时李某某、方保东被罗山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并从其一伙车上查出上述被盗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在潢川县、光山县盗窃的四个轮胎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836元。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7月31日第一次供述:我是2010年7月29日早上从上海回来的,昨天吃了晚饭,那个叫“留永”的喊了一个叫宝的年轻人,然后来叫我,我又叫上方保东,商量一块出来搞点事(即偷车轮胎的事),然后我们几个便开我的车(豫x)从淮滨龙王庙乡出发,先到潢川,在潢川县城里面一共偷了三个轮胎,第一次是我们刚进潢川县城不远的地方,路边停有一辆黑色桑塔纳,“留永”下去开的车后备箱,将车后备箱轮胎和一箱乌龙酒搬上车,后来又开两个车后备箱偷了两个轮胎,我记不清了,后来又在潢川和光山寨河中间一个大加油站附近见停有一辆大货车,我们几个下去将车后备轮胎弄下来抬上车,搞完后我们几个便开车到罗山县城,这时大约7月31日凌晨3点多,在县城里面一辆桑塔纳车后备箱内偷了一个备胎,然后找一个有厕所的地方,“留永”和宝上厕所,这时,被你们巡逻民警发现了,他们两个就跑,我和方保东被你们抓住了。

其2010年7月31日第二次供述:7月X号晚上“留永”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出门干点事(他一说干点事,我就知道是指出门偷车后备箱的东西),“留永”说就是用我的车,不让我偷,我可以在车上休息,我就答应了,“留永”叫上宝,我又叫上方保东,于是我四个人开着我的车从我老家先到潢川,在潢川县城先后做了三次案,盗窃了三个备胎,车后备箱撬开后,顺手把后备箱里装的酒等物品也一并偷走,后又在寨河附近偷了一辆大货车的备胎,在罗山偷了一个桑塔纳的备胎,后被抓了。(这几次)还偷有乌龙酒、五粮液,还有红酒。

其2010年8月26日供述:7月X号晚,刘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开车出去转转(指偷东西),我说可以,他说把张某某带着,我说把方保东也带着一起去,夜晚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过来开车,于是,张某某在当晚十一点左右来了,张某某开着我的车拉着我先接刘勇,后又接方保东,于是我四个人就开车沿106国道到潢川县城,在潢川做了四次案,后又沿312国道到罗山又盗窃了一个轿车的备胎,准备逃离时被抓了。四个分工是,张某某开车,方保东望风,刘勇开车锁,弄到东西后我和方保东帮忙把东西弄上车。刘勇有一套工具开汽车后备箱但不损坏车厢锁。我们在潢川做了四次案,第一次偷了一件乌龙酒和几瓶红酒和轮胎,后来因为我年龄大太困了,睡着了,没有下车,在刚出潢川一个加油站我们偷了一个货车备胎,是刘勇叫醒我的。

其2010年9月17日供述:X号下午我回家刘勇见到我,问我“出去转转不,搞点轮胎”,他的意思就是用我的车去偷,我就同意了,然后我说哪有人呢刘勇说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把张某某淮滨的号码给我了,刘勇说夜里12点走,临到12点或过了12点,我打通了张某某的电话,说“12点了,走吧”,过一会他骑着电瓶车到我家开车,我俩先接的刘勇,后接的方保东,接刘勇时刘勇的意思是就我三个人不喊其他人,但我想我和方保东关系不错,他以后要知道我出去没叫他怕他生气,我就给方保东打个电话说“刘勇说出去转一下(指偷轮胎),你来不”,他说好,他也知道刘勇在上海也是搞这的。我们一共偷了四次,是刘勇开的锁,方保东下车望风,我在车里面接东西。

2、被告人方保东2010年7月31日供述:因为我和别人偷汽车后备箱的东西,被民警抓住带来的。我和李某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李某某和那两个人开车接我。昨天中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夜晚出去弄轮胎,我说好,晚上12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到路边,看到一辆白色的东南小轿车,李某某喊我上车,车上还有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开车的是个矮个,我想起来了,开车的叫张保,个高的叫刘勇,我们四个从息县夏庄往潢川去,在潢川县城南边偷了一辆普桑的后备箱,偷了一个备胎和一箱乌龙酒,我看风,李某某和刘勇去偷的,在潢川县城南城里面偷了一辆桑塔纳2000的后备箱,偷了一个备胎和一箱红酒,我看风,李某某和刘勇去偷,在潢川县城西边偷了一辆大众车的后备箱,偷了一个备胎和一箱五粮液酒,完了我们开车往罗山方向来,在罗山偷了一个备胎,后来在一个厕所方便,出来被抓了。

其2010年8月26日供述,其一伙在出潢川县城不久在一个加油站偷了一个大货车的轮胎,作案分工是张某某开车,刘勇开车锁,李某某协助,其负责望风,到潢川县城做第一次案下车后,李某某偷偷对其说的,还偷有小孩推车和衣服等物品。

其2010年9月17日供述,称是李某某打其电话说朋友轮胎坏了,去给其朋友搞个轮胎,其也知道是去偷轮胎,但感到好奇,就答应了,上车后李某某安排其负责望风。

3、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8月24日供述:今年7月30日晚上快吃饭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夜晚给他开车,我答应了,他说夜晚12点的时候给我打电话来接我,于是我在家等着,夜晚12点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我门口来接我,我上车时发现车上有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共三个人,我也没有问,就开车拉着他们三个,李某某说到潢川,于是我拉着他们从芦集到夏庄再往南到了潢川县城北边,我把车停在路上,他三个下去作案,先后在潢川县城作了三次案,盗窃有三个备胎,几箱白酒和几箱红酒,在潢川县城作了三次案后,我又按照李某某安排,沿312国道出了潢川往西在一个加油站旁边又偷了一个大货车的备胎,随后我们到了罗山,在罗山县城他们三个下去又偷了一个备胎,后我们准备回家,我开着车,发现路边有一个公共厕所,我就进去解手,我从厕所出来,发现有一辆车朝我们的车开来,我估计不妙,转身就跑了,后来一直等到天亮,在外环路拦了一辆信阳发往淮滨的车搭车回家了。我只负责开车不下车。开始我不知道,到了潢川后我就知道了。李某某给我安排的就是只让我开车,他们去接我后就没听到他们商量,可能他们接我前就商量好怎么分工作案了。我开始确实不知道,上车后我感到有点不对劲,但我也不方便问,到了潢川县城他三个下车带着一些扳手、起子等工具我就明白确信他们是偷汽车后备箱的了。

其2010年8月26日供述:7月30日夜11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开车,我骑着电瓶车到李某某住的地方,后我开车拉着李某某,先去接的刘勇,后又接方保东,沿106国道到潢川。我接到他们后,没有分工,但李某某开始对我说了,让我只开车。我一直在车上,他们下去后,怎么弄的我不清楚,偷的东西都在车上,后来被派出所查住了。李某某电话中对我说让我和他开车出去,没有明说是去偷东西。

其2010年9月17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在其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肖延周2010年7月31日陈述,证明其的桑塔纳轿车停在其门面楼房门口,后备箱被撬开,备胎被盗。

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四个轮胎,价值人民币3836元。

6、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某某前科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三被告人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出被盗赃物,掌握其犯罪线索后,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投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评估涉案赃物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评估涉案赃物的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已就此补充侦查,并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应按照其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被及时全部追回,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方保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方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三、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满后再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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