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谌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结婚。结婚登记时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借用其姐谌某红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聂某,现年18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遇事意见不一,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遂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近十年,双方已无任何共同生活,也无夫妻感情,遂具状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偶尔争吵,被告与小孩均需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时,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原告借用其姐谌某红的身份证于1992年12月25日在安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3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儿子聂某,已满18周岁。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5年底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修建一栋二间二层楼房,楼房位于安乡X村,房号为x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谌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村的X栋二间二层楼房归被告聂某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