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住所地上海市X村镇X路X号G-4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XXX,住上海市X村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被告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XXX诉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和被告XXX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了《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的寿春码头15亩及码头建筑设施包括门卫间、办公楼及河道泊位等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十年,租赁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前五年租金为23万元人民币,后五年为28万元人民币;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次付清,但第一年分两次支付,2007年11月10日前移交场地等支付10万元租金,6个月后再付13万元租金;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移交了码头,但被告从未及时支付租金。2010年1月,被告又拖欠租金,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借民间高息贷款支付了17万元,剩余6万元一拖再拖,原告催告但被告仍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不善,已严重损害其履行能力,屡次拖欠租金,严重丧失诚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间的《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2、支付2010年度拖欠租金6万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双方租赁合同中包括配电间一间,但现配电间由两家使用,被告使用的电容量至今未达到协议约定,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砖块,以及被告代原告向村委会支付的献血赞助费、卫生费应在租金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7,333.20元。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五。
被告XX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
A、《土地租用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为10.7亩,与出租给被告的面积存在差异,卫生费、献血费需原告承担的事实;
B、明细表及发货单若干,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26,566.80元砖块的事实;
C、赞助费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15,000元的献血费的事实;
D、电费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力容量不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C、D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面积差异在协议中有说明,实际面积确为15亩,对村委会的捐献等应征得原告的认可,电容量已作了扩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另行主张。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诉争的寿春码头系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向上海市X村X村农工商联合社租赁取得,原告与出租方协议书中租赁的土地面积为10.7亩。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金汇港西侧的寿春码头出租给被告使用,码头面积15亩(其中包括门卫间、办公楼及河道泊位等使用面积)。码头设施:8吨吊机一台,办公楼X间,门卫室2间,配电房1间。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年租金为23万元,后五年年租金为28万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年一次付清。若有拖欠,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码头涉及与当地乡、村及其他相关的部门的一切费用包含在被告支付的租金内,凡发生此类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应确保x以上的用电量能正常使用。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自觉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租用面积与本合同有误差,凡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即所涉的经济责任等均由原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对租赁场所又进行了投资,也先后支付了2008年和2009年期间的租金。2010年期间的租金,被告先后支付了17万元,期间被告向所在地村委会支付了15,000元赞助费。2010年8月,被告要求再支付20,000元租金,但原告未领取。
另查明,租赁场地内的配电房由被告和另外一家企业合用。对电容量,原告曾先后两次进行提升,至2009年8月,电容量提升至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初期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自2010年起,被告先后仅支付了17万元的租金,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期间被告曾向村委会支付赞助费并在2010年8月提出再支付部分拖欠租金,现被告也同意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恶意拒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现认为,其向村委会支付的15,000元赞助费系献血费,是代原告交纳,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赞助费是否献血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该费用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约定系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低,要求调整至日千分之五。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确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增加至银行贷款利率。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取的砖块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电容量的问题,原告已于2009年8月将其调整至x,超过合同约定要求。而被告在使用该电容时与另一家使用该电容企业之间协议造成其自身用电量减少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寿春码头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年期间拖欠租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X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天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娜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