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怀孕后,被告得知是女孩就经常找事生气。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更是不管不问,至今未付女儿的抚养费,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原告所诉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们之所以走到今天,主要是因为他父母的原因。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另外,工资以工资册上的为准,不应将学校发的奖金算在里面,抚养费也不应按30%计算,因为我还有一个女儿要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2、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3、周某某工资表1份,证明其收入情况;4、《河南省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1份,证明周某某的实发工资比工资表中的工资要高,绩效工资也应算在总工资里面;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份。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因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多次为琐事发生争执。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并称结婚时原告准备的有床、柜子、电视机,被告准备的有六条被子,上述财产中除一条被子由被告带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前有一女儿周X,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周某某现月工资为1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经过相互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为琐事又经常生气,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周X现未满1周某,尚在哺乳期,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周某某还有一女儿需要其抚养,其承担其女周X的抚养费以其月收入的20%为宜,既每年3672元(1530×20%×12)。对于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X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于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3672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从2010年4月起至当年12月的抚养费27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三、现存放于原告处的五条被子、床、电视机、柜子,其中五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割。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