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3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返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借原告李某某款5万元整。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应予返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