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C。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马C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D。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马D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E。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马E之母)。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运输目的地在安徽省阜阳市,客车运输始发地为浙江省平阳县X镇。应由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沪宁高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方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见证人的陈述等,证明事发客车始发地在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