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杨某堆),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从渑池县城乘坐从洛阳发往三门峡的豫x长途客车,准备实施盗窃,当车行至三门峡市X乡附近,陈某趁乘客樊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樊某上衣口袋割开,从中盗走诺基亚5235型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窃得手后,陈某示意崔某某等三人下车,而后陈某、赵某某、杨某、崔某某先后下车,四人会合后,陈某分给赵某某、杨某每人300元现金,后又将盗窃所得诺基亚手机分给崔某某。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徐延光(另案处理)在渑池县1路公交车上准备实施盗窃,当车行至仰韶大厦附近,徐延光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乘客赵某x裤子口袋划破,在实施盗窃时被赵某x发现,被告人杨某下车逃走,徐延光在逃跑过程中将赵某x打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及同案人徐延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赵某x的陈某,证人赵某x、崔某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三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杨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崔某某因违法犯罪,曾分别被判刑和劳动教养,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