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某湾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落户于被告村X村民,与其他村X村里履行义务,我自落户后一直在被告村里生活、生产并依靠土地生产生活。2009年8月被告村土地被政府租用、征用,2010年2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发土地款1.1万元,同年10月28日又给村民每人分发土地租用、征用款1650元,并给老人发有活动费用及纪念品价值共500元,唯独没有给原告本人发放,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土地分配款1.1万元,2010年1650元及2010年度老年人活动费及老年节费共计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湾村委会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原系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后户籍迁入西安化工厂。1996年原告离职退养,其子周某到原告所在工厂顶替接班。原告将其户口转入被告村X村也为原告分配了承包地,原告也享有相应选举权。原告退休后享受相应社会养老统筹。2009年被告村土地被征用、租用,2009年8月份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租地款1.1万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湾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租地款16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5月份被告给其村中年满60岁的老人中未去旅游的发有300元及纪念品价值200元,其未去旅游也要求同等分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本案中,原告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提前退养,户口迁至被告村是基于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被告村X村民身份,应具有被告村X村民,原告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由被告给其分配土地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发放的老年人旅游费300元、纪念品价值200元,因对该费用的发放属于被告村X村民自治权,为保障农村村民充分行使自治的权利,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2009年8月份分配的土地收益款1.1万元、2010年10月28日分配的土地收益款16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