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女,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公交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西安市公交万里公司403车队队长。住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保险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安市公交万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王某丙,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18日,被告万里公司的司机张某戊平驾驶陕A/x号客车,在西安市X区西三环周河湾十字辅道时与原告其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其头部受伤和陕x号农用车损坏,现起诉某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5万元、误工费x.43元、伙食补助费及营某1.95万元、护工工资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交通费及住(略)、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只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项目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属实,愿意在理赔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误工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孩子的只承担一半,对原告父母应按照其兄弟姐妹人数予以分割的份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万里公司的司机张某戊平驾驶陕A/x号客车,在西安市X区西三环周河湾十字辅道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农用车损坏。2009年5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张某戊平驾驶安全技术性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赵某驾驶机动车在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该事故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创伤性硬模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口服药物巩固疗效、每1-2个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酌情行颅骨修补、病情有变随诊。”住院期间花费x.32元。2010年1月12日至2月9日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07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继发性癫痫”,产生医疗费用830.45元。原告出院后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12元。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产生复查门诊费5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费用245.9元。原告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080.51元。被告万里公司支付医疗费4.9万元、抢救费787.6元、复查费576.5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形成诉某。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车祸造成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另查,陕A/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事故中亦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所请求按照每月1.5万元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原告运输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请求复印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某192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共计x.96元。其中被告万里公司垫付医疗费x.1元。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西安公交万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96元的70%共计x.47元,扣除已给付的x.1元,现实际向原告支付x.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西安市公交万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西安市公交万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