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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刘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其与刘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3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生育一女刘某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等诸多因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抚养婚生长女刘某诺,由刘某乙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刘某乙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分割婚后个人财产。

刘某乙辩称,工作生活期间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女刘某诺如何抚养;3、刘某甲的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二人2005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生育一女刘某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等诸多因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自己抚养婚生长女刘某诺,由刘某乙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刘某乙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刘某甲与刘某乙结婚已有六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刘某诺,二人之间是具有相当程度夫妻感情基础的。刘某甲与刘某乙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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