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中。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16日,被告两次在我门市部购买做家具的材料,合款3614元。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款主体错误。我只是厂里的负责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偿还该笔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14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3日、16日,被告吴某某两次向原告张某某购买做家具的材料。原告张某某将货物送到被告吴某某处后,被告吴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名。两笔货款共计3614元。后因被告吴某某未偿还该款,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36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36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应该偿还欠款,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现金3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