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193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乙,男,1954年生。
赵某甲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尉土集用(2003)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某乙,东邻赵某保,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路。
一审认为,原告赵某甲祖籍系洧川镇X村,但本人及家属的户口于1967年均已迁移河北省保定市X镇非农业户口,并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家落户,故原告已不是西三赵某X组织成员。被告尉氏县X村X村改造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赵某甲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赵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某甲请求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原审原告赵某甲上诉称,该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户籍迁移河北保定市X镇非农业户口、已不是该村X组织成员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本案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结论不能成立。一、本案行政诉讼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赵某乙依据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了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是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在该证范某内上诉人原有的树木和砖墙属于侵权行为,并判令上诉人在三十日内将树木和砖墙予以清除。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二、是否系该村X组织成员,不是能够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益的唯一标准。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该规定第49条:“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可以批准使用。”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西三赵某X村在外地工作的都要划一处宅基地”的意见,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在本次集中确认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时也为上诉人确认并制作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属非农业户口在西三赵某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还有赵XX、赵XX、赵XX、赵XX、赵XX等人。三、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上诉人一直和赵某保共同拥有原有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被上诉人赵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虽然从西三赵某外迁为非农业户口,但其与赵某保在土改时期分得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依然存在,且房屋产权依然没有变动,宅基地上还有树木等财产。根据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第48条规定,在确权过程中,上诉人依然在原有范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答辩称,一、应当认定赵某甲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某甲对本案的涉案土地上没有任何附属物,其称:“宅基地上还有树木等财产”实属虚构。二、答辩人赵某乙要求赵某甲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不能成为赵某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根据。因为赵某甲和赵某保在尉氏县政府已经给答辩人赵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在答辩人赵某乙已经拥有合法物权的宅基地上栽树、垒墙,其行为构成侵权,答辩人才依法起诉要求赵某甲停止侵权。三、赵某甲根本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更无权与答辩人赵某乙争要这处宅基地。而事实上除了赵某甲与答辩人赵某乙争议的这处宅基地外,赵某甲在尉氏县X村另外还有一处宅基地。
本院认为,被告尉氏县X村X村改造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赵某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某甲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开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韩玉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