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住(略)。无前科。系商洛市自来水公司职工。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姚某之母。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姚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姚某锋夫妇在商州区X街老地方棋牌室X房间商议合伙开办的棋牌室经营问题时,姚某和丁某某说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丁某某的左上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左上腹遭受锐器剌伤后致肠破裂构成重伤。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2009年4月22日涉嫌作案时,应当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姚某锋、童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同时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左腹部剌伤,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在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被告人姚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