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又名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任桐柏县X组会计,2002年6月任城关镇X村(后更名为淮庙社区X组长兼任会计,2009年任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午12月2日由桐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章某在任桐柏县X组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和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骗取集体资金10万元人民币归己。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侦
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供述,证实其侵占淮庙村X组X万元的情况,证人徐某、程某、徐某、韩某证言,证实淮庙二组收入及因淮庙村X组工程某款在被法庭执行时,淮庙村X组交执行款及将票据转给章某的过程。记账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章某多计支出及收入不记账的情况。桐柏县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章某案件的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有自首情节。桐柏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章某退赃的事实。被告人章某的亲属与淮庙二组群众代表达成的协议书,证实了群众代表要求对章某从轻处理的事实。被告人章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章某的任职证明,证实了章某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和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骗取组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章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依法改判缓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章某主观恶性不深,犯侵占罪完全是不懂财务账理所致;章某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村X村民一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社会影响已经消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对章某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一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记账和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章某在立案前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章某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对章某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无不妥之处。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某淮
审判员李显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